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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环平罚〔2019〕29号浙江国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添加时间:2024-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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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平罚〔2019〕29号

浙江国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平阳县鳌江镇郑家墩村。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19年4月1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2019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投资建设运营的萧江污水处理厂正在运营,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在运行,现场对污水排放口取水样监测显示:总磷为:2.41mg/L,超过排放标准,污染环境。

以上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代理权限和委托事项。

3.2019年4月1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4张、《执法检查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1份和《环境管理监测委托单》复印件1份,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投资建设运营的萧江污水处理厂正在运营,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水污染物排放和现场取水样的情况。

4.现场勘察图1份,证明你公司投资建设运营的萧江污水处理厂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萧江污水处理厂内部生产空间布置情况。

5.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状况、水污染物排放的情况。

6.检测报告[平环监(2019)水字第151号] 1份,证明你公司投资建设运营的萧江污水处理厂2019年4月16日的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状况。

7.《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平阳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平责改字〔2019〕23号)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平阳分局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于2019年4月24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8.2019年5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4张、《执法检查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1份和《环境管理监测委托单》复印件1份,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投资建设运营的萧江污水处理厂正在运营,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水污染物排放和现场取水样的情况。

平阳清源污水处理厂_平阳县污水处理厂_污水处理厂家电话

9.检测报告[平环监(2019)水字第201号] 1份,证明你公司投资建设运营的萧江污水处理厂2019年5月8日的水污染物达标排放状况。

10.《关于平阳县萧江污水处理厂工程(近0.75万m3/d)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平环建〔2014〕37号)和《关于平阳县萧江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平环建〔2016〕187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投资建设运营的萧江污水处理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6年12月20日已经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复。

11. 《关于平阳县萧江污水处理厂工程(近0.75万m3/d)及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噪音、固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平环验〔2018〕9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投资建设运营的萧江污水处理厂于2018年9月6日已经平阳县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

12.《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平阳分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13.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14.《浙江省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采样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6月17日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19〕29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2019年6月20日,你公司提出了听证申请。2019年7月3日,我局公开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你公司提出了免予或从轻行政处罚的要求和理由:1、萧江污水处理厂排放超标是因进水水质水量严重超标造成,即相关排水户严重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2、浙江国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行政违法的主观故意及过失。浙江国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进水水质超标问题,已经积极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县城管局和环保部门进行书面报告与沟通,同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的控制出水水质。且浙江国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进水超标超量会导致出水超标的前提下,仍积极处理污水,避免污水外溢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事件,其行为对生态环境保护是有利的。3、浙江国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主动消除和减轻危害后果。目前,萧江污水处理厂已经稳定达标排放。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上述法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罚,你公司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免于处罚的情形和免责事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否对上游进水超标问题进行调查处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你公司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污染源在线监控显示,平阳县萧江污水处理厂排放口出水从4月15日开始总磷超标排放,4月18日开始总氮超标排放,4月21日COD也存在超标排放,连续多日超标排放说明你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来消除危害后果。以上事实,有《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19〕29号)《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温环平听通〔2019〕1号)《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听证会笔录》《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听证报告》和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听证证据为证。

2019年7月10日,我局行政处罚案件审议小组认真研究了你公司的听证意见及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认为你公司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当事人请求从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理由不够充分,从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鉴于我局于2019年4月24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且你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故不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综合你公司规模、违法性质、整改措施及危害程度等因素,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肖江支行(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萧江大厦)行政处罚缴款专户(执收单位名称:平阳县环保局,执收单位代码:)。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平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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